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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该当何罪?!

发布日期:2014-06-24 浏览次数:6212  发布新闻人:江西省亲子旅游集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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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记者 戴南

  4月24日,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重点查办行贿犯罪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会议决定,将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保持惩治行贿受贿犯罪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势头。这次会议再次吹响了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号角。
  
  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是受贿犯罪的直接诱因,严重腐蚀党员干部队伍,破坏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当前,执纪执法机关对受贿者打击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较为宽容,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一样,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力震慑行贿犯罪分子,应是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一环。
  
  “重受贿轻行贿”问题亟待解决
  
  2013年6月,甘肃省平凉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任增禄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无期徒刑。任增禄,曾任华亭县县长、华亭县委书记,经审理查明,在向他行贿的名单中有129名华亭县干部,行贿事由涉及干部任命、人事调整、工作调动、职务升迁等。而这129名党员干部中,后来只有极少数人进入司法程序,其中仅4人最终受到审判。这是我国司法领域“重受贿轻行贿”的一个缩影。
  
  类似问题屡见不鲜。“近两年,我们查办了多起在本地具有重要影响的腐败窝案,让20多人获刑,却无一行贿者被定罪。”江西省某地一位检察长告诉记者。
  
  “很多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挖空心思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确实恶劣,但出于办案现实的考虑,对行贿者的处理往往偏轻。”这位检察长说。
  
  为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专门下发通知,要求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分子。此次重点查办行贿犯罪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一组数据: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行贿犯罪5676人,占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31.4%,同2012年相比上升了17.3%。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近年来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逐渐加大,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查处比例仍严重失调,往往受贿者锒铛入狱,而行贿者却逍遥法外。
  
  不仅行贿立案率低,即便是立案的行贿犯罪,亦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2006年至2010年间共审查了17起行贿案件。在这17起案件18人中,15人被判处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8人被宣告缓刑),2人判处2年有期徒刑且均为缓刑,1人不予起诉。而这些行贿案件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7起。可见与受贿罪相比,行贿罪的刑罚力度畸轻,这也在客观上放纵了行贿犯罪,容易使人产生铤而走险的侥幸心理。
  
  当前,“重受贿轻行贿”问题已逐渐成为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热点,亦是执纪执法机关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
  
  行贿者为何逍遥法外
  
  近年来,我国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腐败,成果有目共睹。而在对贪腐官员人人喊打的态势下,为何屡屡出现行贿者悄然逃脱法律制裁的怪象?一些法律专家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对个中原因作了深层次的分析和梳理。
  
  对行贿人实行了不恰当的“坦白从宽”。长期以来,执纪执法机关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而这类人员通常处于受贿犯罪的地位,对他们的调查取证通常需要行贿人帮助证明,行贿人往往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立法的本意应该是鼓励行贿者在被立案侦查之前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行贿事实。而这一政策却在司法实践中被过度而不恰当地运用。执法人员为了尽快侦破案件,取得贪官受贿证据,通常会对提供证据的行贿人“放一马”,只将行贿人作证人对待,不作犯罪处理。这似乎违背了《刑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
  
  “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何为不正当利益?何为正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利益”难以界定,如维持业务关系、调动工作、安排留学、提拔任用干部等。同时,该条款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非财产性利益的, 就不构成行贿罪。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贿的手段日益多样,如行贿人把房屋、汽车等财产长期无偿或低价“借”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免费旅游、出国留学甚至色情服务等等。现行法律往往对这些新型行贿行为难以认定,使得诸多行贿者逍遥法外。
  
  行贿、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厚此薄彼。根据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是5000元,而行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却是1万元。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即构成犯罪,而一个人行贿只要不足1万元即不予立案。立法上这种厚此薄彼的双重标准直接将很多行贿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使这样的行贿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行贿犯罪手段日趋隐蔽。行贿、受贿行为已越来越多地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贿赂模式,演变为“办事时候不送钱,送钱时候不办事”的长期而稳定的交易形式。这些隐蔽的、期许的权钱交易行为,倘若不为法律所约束,将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遏制。
  
  惩治行贿犯罪须多管齐下
  
  不严惩行贿,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势头就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如何既防止“只查受贿、不查行贿”、“受贿、行贿量刑畸重畸轻”,又破除在办案过程中“查了行贿、查不实受贿”,从而更好地打击贿赂犯罪,成为摆在立法机关和执纪执法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些专家、学者从法律修正角度,建议扩大行贿界定的范围。《刑法》规定行贿罪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行贿行为尚未认定,所以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要件之中。同时,还提出行贿罪不应限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而言,它破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市场经济竞争的公平性,而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受贿、行贿刑罚畸重畸轻”问题,一些司法机关人士建议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立案数额、量刑标准上应统一尺度,同等处理,不能一手软,一手硬。当然,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对受贿事实的查证,但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立法来解决。如规定:行贿、受贿双方无论谁先交代罪行,则对对方从重处罚。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从而有利于案件查处的突破。
  
  此外,在执纪执法方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一位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发挥“行贿档案”查询系统的作用,建立行贿人预警制度。针对行贿犯罪多发领域,如公司企业、个体经营者中试点推行警示制度和廉洁准入制度,将曾有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等严重行贿行为的个人和单位信息向有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披露和预警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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